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两类人构成: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主体的主要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按照刑法第93条之规定确定;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类人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刑法第382条第3款明确规定,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此处须同时符合三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利用与职务无关的其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熟悉或者能够出入作案场所等,不能构成本罪;(2)行为具体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3)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必须是公共财物。公共财物的范围按照刑法第91条之规定确定。注意,上述第二类主体构成本罪,其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必须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
3、本罪为故意犯罪,并且行为人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4、根据刑法第38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