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或者故意与幼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构成条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奸淫幼女罪已经并入强奸罪,故本罪的对象已从妇女扩大到所有女性,具体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已满14周岁的妇女。今后凡奸淫幼女的不再单独定奸淫幼女罪而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奸污女性尸体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2、针对妇女和针对幼女构成本罪的要求不同:(1)针对妇女,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胁迫者其他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手段,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女进行性交,才能构成本罪;(2)针对幼女,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表示同意,一般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但如果幼女确实是在从卖淫的,不构成强奸罪,而应定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年满14周岁的男性。妇女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妇女教唆、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或者幼女的,应当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的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女性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态度如何,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2、强奸妇女的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各种手段,常见的有使用药物或者酒精等使妇女麻醉后奸淫;利用妇女熟睡或者患重病之机奸淫;充妇女的丈夫、男友或者情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利用妇女愚昧,假冒治病或者检查性器官等方法骗奸妇女;以迷信邪说引诱、欺骗手段,奸淫妇女等。
3、强奸罪与通奸的根本区别在于通奸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但须注意:(1)如果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继续纠缠,并实施暴力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女方进行性交的,应当以强奸论处;⑵第一次是强奸,以后女方顺从,并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甚至恋、结婚的,由于女方意志的变化而使问题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对这种情况一般不宜定为强奸罪。⑶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应定强奸罪,反之,则属于通奸。
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能一律以强奸罪论处。对于双方都出于好奇,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或者确实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幼女主动引诱的,以及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只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强奸罪论处。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罪适用刑罚应注意以下几点:
1、犯本罪的,分别按以下两个幅度处罚:
其一,一般情况下,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实践中主要是指手段残忍的;强奸女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多次实施强奸的;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以上的。
(3)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即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等公众聚集的地方,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4)二人以上轮奸的,即两个以上的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相隔短暂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奸淫同一幼女。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实施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过程中,因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药物麻醉等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治疗无效死亡。如果是在强奸过后,为了灭口而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不属于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有两个从重情节:(1)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既强奸妇女又奸淫幼女的,应当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