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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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素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28)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蚌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素琴,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素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七十四日作出(2008)蚌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素琴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8日,被告人李素琴租用本市淮河路1035号楼六楼二间办公室,成立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未注册),并被江苏昱泽林总公司负责人夏孝忠(另案处理)任命为该分公司经理。其在未取得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便以江苏昱泽林总公司与安徽池州合作投资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养殖特种山野猪,可以投资受让股权或支付4%的月息等几种不同的分红模式为由,以蚌埠分公司名义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07年5月份,其共计吸收存款178.8万元(包含李素琴自己和其以女儿名义投资的8.7万元),扣除总公司返还李素琴业务费10%,计17万元,其余款额全部汇至江苏昱泽林总公司池州办事处的帐户。李素琴所得业务费17万元,除上述的8.7万元和公安机关追缴扣押的1.7465万元,其余用于租房、还债等支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素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为名,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素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素琴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总公司在搞诈骗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李素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集资诈骗,2006年8月17日夏孝忠(另处)成立了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同年9月该公司与池州市华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合作合同书》,共同开发万头特种山野猪养、繁殖项目,由于江苏昱泽林公司投入资金不到位,该合同未生效。同年12月,上诉人李素琴经人介绍认识了夏孝忠。为从投资款中获得10%的好处费,李素琴与夏孝忠商谈了在蚌埠成立分公司事宜。2007年1月1日,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任命李素琴为该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素琴租用本市台湾城六楼两间办公室,成立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未注册)。其间,李素琴和被害人李小华、孟素英、王妮妮等人曾到池州实地考察万头特种山野猪养、繁殖项目。后李素琴宣称该项目回报率高,月息4%,到期还本付息,并以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赵华嵩转让股权的形式与被害人签定《合作投资协议》(江苏昱泽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吸引被害人的资金。至2007年5月,李素琴吸收包括李素琴以自己和其女朱维莉的名义投入的8.7万元资金在内的共计60余人的178.8万元,并将其汇至江苏昱泽林总公司池州办事处人员个人帐户。公司从中返回给李素琴业务费10%,计17万余元,均被李素琴用于还债和花销等。蚌山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07年7月26日将李素琴案涉案款17465元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李素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知道总公司在搞诈骗。

2、夏孝忠证言证实: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为非法集资而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设立的。该公司与池州市华丽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签过一份《合作合同书》,共同开发一个万头特种山野猪养、繁殖项目,江苏昱泽林公司投入现金400多万元,但没有产生利润。2006年底有一个蚌埠的老太太带着李素琴到池州参观,李素琴问我一些示范园投资建设的情况。以后李素琴在蚌埠要成立分公司的事就是陈红梅和她谈的,有关工商登记的事如需要我签字盖章陈红梅报给我签字。给李素琴出具的委托书和股东会议的任命书。

3、陈红梅证言证实: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除了以转让股份的形式吸收别人的投资外,没有其他任何业务。2006年12月,李素琴她们在一个老太太的带领下到池州参观,事后李素琴问我说要在蚌埠成立分公司,我讲你到当地工商部门拿一个表,公司给你签字盖章。我讲你要想干先签一个业务员协议,李素琴就签了。我和李素琴一直做到2007年5月份我被抓之前。

4、程明证言证实:公司除了以对外宣称万头特种山野猪养殖项目有很高的收益为诱饵骗取钱财外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和邹德庆签定的养野猪的合同我们已经违反了。从我们只用个人卡转帐这点也能看出来我们从事的行为是非法的。蚌埠有昱泽林公司的分公司,每次汇款人是一个叫李素琴的。李素琴应该是2007年元月给我汇款的,一直到4月份我的帐户被查封了,后来李素琴把钱汇到谁的帐户上我不清楚。她汇的都是老百姓的投资款。

5、王仰湖证言证实:江苏昱泽林公司骗老百姓的集资款。公司对外宣称投资了池州的万头特种山野猪养殖项目会有高额收益,吸引群众投资。其实按与华丽公司的合同,我公司的投资根本没有到位,所谓高收益都是骗人的。公司没有其他任何收益。公司每收1万元投资1年的资金,到期应付18000元。2007年4月底夏孝忠被抓获,5月17日抓了我们。李素琴是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她到池州来过。蚌埠转到我个人帐户的钱就5月十几号的一笔,应该是李素琴汇的款。

6、刘模全证言证实:06年9月昱泽林公司和我们签定了一个合作合同,按合同规定昱泽林公司应投入资金,因为昱泽林公司投资不足,后来没有合作成功,2006年12月终止合同。

7、邹德庆证言证实:06年9月16日,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夏孝忠和我商量合作开发万头特种山野猪养殖项目,并签定合同。但因夏孝忠违约双方解除了合同。他投入166万元。如果这个项目投资到位,第二年开始年收益率为27.3%。

8、被害人陈述、收据、投资协议书证实: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股东赵华嵩转让股权的形式与被害人签定《合作投资协议》来吸引被害人的资金,投资均是通过李素琴办理的。其中被害人李小华、孟素英、王妮妮还与李素琴一起到池州作过实地考察。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06年8月17日成立的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等情况;《合作投资合同书》证实06年9月18日池州市华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曾就万头特种山野猪养繁殖项目签定意向合同;《关于要求江苏昱泽林投资公司履行合同的通知》证实池州市华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江苏泽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未到位于06年12月19日要求江苏泽林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任命书》证实:07年1月1日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任命李素琴为该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李素琴等人制作的《汇总表》证实:2007年1月-5月李素琴共吸引资金178.8万元,其中有李素琴和其女儿朱维莉的款项8.7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贵池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李素琴将吸收的资金汇至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人员程明等人个人帐户;立案决定书证实07年4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立案侦查;逮捕证、拘留证证实夏孝忠、陈红梅、程明于07年6月5日被逮捕,王仰湖于07年5月19日被拘留;《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蚌山区分局经侦大队2007年7月26日将李素琴案涉案款17465元查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李素琴上诉提出:1、其不知道总公司在搞诈骗。2、其家庭有现实困难,要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属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个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巨大。2、李素琴对昱泽林公司设置骗局套取无故群众资金是不知情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李素琴无罪。

经查,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李素琴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李素兰作为一个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其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是明知的并至少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2、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首先,根据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诈骗活动所设立的公司,而且其设立后也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次,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没有经过注册,而且也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也不能认定李素琴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因此,李素琴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3、原判鉴于李素琴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已经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素琴以投资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款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某某

审 判 员 林某某

审 判 员 骆某某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