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京务工未成年女孩 洗手间产子、溺婴案
时间:2011-10-09 浏览量 :925案情简述:
2008年春节刚过,北京南部某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电话,报警人称:“在某小区地下室(物业保洁人员居住区)卫生间内发现一具女婴尸体”。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对女婴尸体进行尸检后,得出结论“该女婴死因为窒息死亡,存在他杀可能”。随后,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经过对小区物业人员的调查和对小区监控录像的回放,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锁定为王琳(化名)(王琳,案发时16周岁,河北人,初中未毕业就跟随父母来北京务工,父母系该小区保洁人员。)经调查,2007年初,王琳与安徽来京务工人员李某(19岁)相识并发生性关系。王琳发现自己怀孕时,腹中的孩子已经四个月。由于王琳父母平时忙于繁重的工作,对王琳关心很少,虽然“感觉她最近身体有些发胖,但并未往坏处想”。王琳出于少女的害羞,又害怕父母责罚,就没敢把这件怀孕这件事告诉父母。但她把这件事告诉了孩子的父亲李某,出乎王琳意料的是,李某得知这个消息后,没几天就不见了,手机也是停机状态。幼稚的王琳在没有任何人帮助的情形下,只好选择将孩子生下来。为了不让人知道,她把孩子生到地下二层物业员工生活区的卫生间内。为避免婴儿啼哭,她用手握住婴儿的口鼻,直至孩子没了声音。随后将婴儿放进便池,并用拖布杆用力捅尸体,企图将尸体塞进管道,但没有成功。案件发生几日后,王琳被公安机关抓获。
辩护结果:
本案是接受王琳父母的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王琳提供法律帮助的。鉴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法庭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此案。在庭审前,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双方对犯罪事实、过程及证据方面没有分歧,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主观动机有争议。同时,控、辩双方都对本案的发生都表示痛惜。因为,本案的发生并不单纯是王琳个人过错造成的,毕竟她只有十六岁,人生最美好的年龄,心智发育还不成熟。遇到这样的事,很多这个年龄的孩子都会不知所措,无法做出正确的选择。本案的发生,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随着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大批贫困地区的农民工为了生计,不断地涌进为数不多的几个发达城市。尽管他们在城市里从事最底层的又脏又累的体力劳动,尽管他们的工作可能不受人尊重,尽管他们因为户籍原因而享受不到当地的福利待遇,但他们在城市的收入却远高于他们贫瘠的家乡的收入,这也是他们割舍老人和孩子来城市务工的唯一理由。他们爱他们的孩子,但他们却因为繁重的工作而无暇关心和教育他们的子女,这才是本案发生的深层社会原因。该案发生在08年上半年,当时北京正在如火如荼的筹备奥运会,又因为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所以,各媒体几乎没有报道。该案一审判决王琳有期徒刑4年,律师征求王琳本人及家属意见后提起上诉,二审改判王琳有期徒刑1年。
该案是本人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感触颇深的几个案子之一。尽管通过努力,实现了律师的价值,但这个案子没有赢家,最大的输家是我们这个社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