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害人王某代理 使被告得到法律制裁
时间:2010-09-28 浏览量 :10042009年5月4日,被害人王××走在路上遇到被告人杨××,杨××无是生非,寻衅滋事,酒后对被害人王××行凶,使被害人王××身体遭到极大的伤害,造成被害人脸部及手上留下伤痕、牙齿脱落,伤情已经过法医的病理鉴定。
房玉洲律师接受受被害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依法担任被害人王××的代理人,为了保护被害人王某的合法权益,房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理,法庭受案正确。
本案是一起公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有足够证据的公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杨××寻衅滋事,酒后行凶,使被害人身体遭到极大的伤害,被害人脸部及手上留下的伤痕,脱落的牙齿有目共睹,法医的病理鉴定,被害人的同学孙×、李××,吴台一中的校长张××等人的证言为本案的确定提供了足够的依据。所以说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理,法庭受案正确。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构成要件来看,具备四个特征:
1.它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准则所形成的正常秩序。
2.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杨××喝完酒后寻衅滋事,无是生非,无故将被害人王××打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个特征,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被告人所提出的所谓“酒后不清醒”根本站不住脚,原因在于:(1)被告人所说酒后不清醒仅是单方面的陈述,无法证明;(2)被告人即使醉酒也不能说明其没有故意。根据精神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研究证明,一般人在喝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其对自己醉酒后的行为是有预见的,存在着故意和过失。而且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从被告人的实施犯罪地点和环境,说明被告人目无一切,粗暴野蛮,性质恶劣。
据有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人是公然在中学门口当着众多回家学生的面对被害人施暴,且非常野蛮,对被害人的人格与尊严都造成极大的伤害。
(四)被告人事后认罪态度恶劣。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事后百般抵赖,不仅不承认犯罪行为,反而以“酒后不清醒”进行狡辩,其认罪态度极其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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