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 得到了合理赔款

时间:2011-10-21 浏览量 :860

【案件简介】

林某在回家的路上,路过某某路段正常行驶时,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突然撞向原告所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办案经过】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房玉洲律师接受原告林某的委托,仔细分析案情,现在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梁某某,肖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可以确定,被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责,原告车辆无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梁某某,肖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肖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修车费用1万元、租车费用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生活,租用相同档次的汽车使用,用于租车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和37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予以赔偿。

二、被告梁某某,肖某某没有权利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的原告

1、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091118,原告曾主动配合被告肖某某到人保财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而且先后去了三家分公司,最后找到负责的理赔员,得到的答复是只同意理赔5000元,而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是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形下单方作出的(理由是理赔额超出5000元的事故需要经上级审批),并且远低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原告在配合被告办理理赔事项未果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才把车送到“北京博瑞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正规“雷克萨斯汽车”专业售后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在修理前,4S店的维修人员再次与理赔员进行联系,遗憾的是人保财险公司还是单方主观决定只同意理赔5000元,而不顾原告的实际损失。

2、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没有义务直接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车辆保险条例》第12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和第14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规定了被保险人即被告梁某某办理理赔事务的义务,而被告将这种义务转嫁给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原告也尽了本不该属于他履行的义务。被告梁某某,肖某某作为侵权方,应该无条件的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且取得相关赔偿单据后,再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他的保险人办理理赔事项,而不应该给原告附加任何额外义务。

房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赢得法官的赞扬,同时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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