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时间:2018-01-21 浏览量 :123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词,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就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化名为小丽的女子多次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提到“小丽”名字的只有戴某的证言和赵某的证言。戴某在2011年4月20日的询问中陈述,小丽是其中一个小姐,但“之前就不干了”。赵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4月18日21时左右我打电话给一个曾经给我发过提供性服务短信的机主说,我是前两次来过你这里的客人,请问以前给我服务的小丽在吗?”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是如何和机主认识的,赵某答“2010年11月中下旬我收到一个短信……我于2010年11月下旬和2010年12月中下旬两次前往该机主所提供的场所,由小丽为我进行手淫”。请合议庭分别注意戴某和赵某证言中描述小丽卖淫的时间点,戴某说小丽“之前”就不干了,赵某说小丽于2010年为其服务过两次。蔡某某于2011年2月从常某手中接手养生馆,赵某所陈述的小丽于2010年为其提供的卖淫行为与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无关。那就只有戴某的证言,我们在此先不说孤立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单分析戴某所陈述的内容就不能证明小丽也是蔡某某所组织卖淫的小姐之一,程某在蔡某某接手养生馆之前就跟着常某干,后来蔡某某接手后又跟着蔡某某,戴某来蔡某某的养生馆也是程某介绍来的,并且戴某和程某原来就相识,曾共同在朝阳区垡头附近一歌厅做小姐,戴某可能是从程某那知道小丽的名字,小丽也许是原来跟着常某干,蔡某某接手后就不干了,即戴某所指的“之前”并不明确,不能确定小丽的卖淫期间就不能确定蔡某某组织过小丽卖淫;我们再退一步说,即使小丽在蔡某某接手养生馆期间也从事卖淫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小丽的卖淫行为与蔡某某组织卖淫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因此,单凭戴某的草草一句证言,不能将一个化名叫小丽的女子在无法确定的时间内从事的不知受雇于何人的卖淫行为归责于本案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小丽也是蔡某某所组织的卖淫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一)项,属于“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此辩护人有不同意见,并着重从如下三个方面分析蔡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以证明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蔡某某从事组织卖淫行为的期间较短,并且只是为常某照看卖淫场所一阵子。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以及法庭审理已经查明,蔡某某是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18日间在广渠门某公寓某室内组织女子卖淫,并且之前是由常某在该场所组织卖淫,根据蔡某某刚才的供述,我们得知是因为常某病了,于是常某让蔡某某盯着。另外上述卖淫场所是常某当时与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子,租金是常某之前交的,2011年5月18日就到期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需要提前一个月续租,但并没有续租,说明被告人并没有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意图。当时被告人蔡某某从常某处接手继续组织卖淫,一是出于帮常某盯着的目的,二是因为租期马上就截止了、也经营不了多长时间。并且蔡某某在上述期间内还回过老家一个星期,没有从事犯罪活动,也就是说被告人蔡某某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只有两个月左右。
2.被告人蔡某某所起到的组织者的作用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第一,程某、戴某、陈某三名女子到本案的犯罪场所卖淫,并不是蔡某某招募过来的,程某是原来就跟着常某干,戴某是程某带过来的,陈某是2011年4月份通过其一个叫“刘娟”朋友介绍过来的,蔡某某从来没有主动招募过卖淫女子,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提供的“梦缘SPA会馆高薪招女工”的网页,虽然网页内容上留的是蔡某某目前使用的手机号并且联系人姓名留的也是“司小姐”,但该招聘信息的发布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当时被告人蔡某某并没有接手,按照蔡某某的供述,133******93这个电话号码是蔡某某接手后常某留下来的,因此该网页也无法证明蔡某某主动招募过小姐。第二,蔡某某组织卖淫的场所不是其主动追求的结果,是常某交付租金后病了让蔡某某盯着,联系嫖客的手机及其手机号码都是常某留给蔡某某的,蔡某某接手后除了给常某留下的该手机中以前的客人发送过短信外,没有再扩大招嫖渠道。第三,蔡某某对三名小姐的控制程度较弱,程某、戴某、陈某平时不坐班,她们自己安排时间,衣食住行也不是由蔡某某管理,蔡某某与三名卖淫女之间的组织结构松散,应与其他有严密组织或对卖淫女控制力度较强的组织卖淫行为予以区分。
3.关于蔡某某组织卖淫的次数。通过分析本案中四名嫖客和三名小姐的证言以及蔡某某的供述,我们得知三名小姐的具体卖淫次数及方式:程某于4月18日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戴某于4月初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于4月18日分别给吴某、赵某手淫;陈某于4月15日与郭某发生性关系,于4月18日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手淫是否属于卖淫?虽然公安部于2001年曾做出过《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批复中说“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但此种批复既不是部门规章,也不是法律解释,其对卖淫嫖娼的定义只能在公安系统内执法时才可以参照,即可以按此规定对卖淫女进行治安处罚,但不能将此定义类推到基本法律《刑法》中。手淫是否属于卖淫行为的一种,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法学大字典》对卖淫罪的解释是:女性为获取报酬而与其它男性进行非法性性交活动行为,“手淫”是否属于刑法中“卖淫”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及刑法有权解释均未予明确,那么依据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将手淫交易包含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中;在刑法有权解释未对“卖淫”概念做出解释前,司法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来理解“卖淫”的含义,不宜做扩大解释。因此,程某、戴某、陈某三位女子的卖淫次数应为四次,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蔡某某组织3人4次卖淫。
       综上,蔡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何种情形属于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一)项“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而刑法第358条第1款中与第(一)项并列的其他量刑情节: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四种情节中的行为表现要比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现严重、恶劣的多,蔡某某的行为与上述四种情形是不能并列的,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应该是长期组织他人卖淫、卖淫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较多妇女卖淫等情形,但蔡某某是在较短期间内组织3名女子共卖淫4次,在组织卖淫期间未扩大招嫖渠道,社会影响较小,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将蔡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定性为“情节严重”,那么其将面临最低十年的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将蔡某某的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将有失法律公允。
三、被告人蔡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卖淫行为的危害时间持续较短,主观恶性较小,在被抓捕的第二天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也自愿主动认罪,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外,蔡某某还有一个两周岁的孩子,是私生子。蔡某某归案后,曾被送到北京SOS儿童村寄养过一段时间,后又被送到他人家中寄养。这个年龄的幼儿此时正是需要母亲关怀的时候,这一点,也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和同情。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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