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公房婚后拆迁所购安置房 前妻主张一半产权份额获支持
时间:2013-05-02 浏览量 :762【案情简介】
陶某某与蒋甲原系夫妻关系,蒋甲在婚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平房一处,该平房为公房。该平房于婚内2002年被拆迁,蒋甲作为购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就地安置合同》,双方约定,拆迁单位为蒋甲安置东城区某号楼房一套作为回迁房,购房总款为145051.76元,被安置人口包括蒋甲、陶某某、蒋甲之妹蒋乙、之妹夫唐某某、之父蒋丙共5人。《就地安置合同》签订后,陶某某和蒋甲于2002年5月13日共同出资35051.76元作为购买安置房的首付款,另外11万元由陶某某和蒋甲共同向建设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共同偿还贷款,直至2006年7月按揭贷款偿还完毕。此外,陶某某和蒋甲于2004年2月入住该安置房时,由于入住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约定建筑面积有所增加,而补交购房款6500元。后该安置房于2005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至蒋甲一人名下。
2010年5月,陶某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蒋甲提起了离婚纠纷之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同意另案解决安置房的相关问题。2010年6月,陶某某和蒋甲经法院调解离婚。
陶某某和蒋甲离婚后,陶某某于2010年8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对安置房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后本案于2010年12月移送管辖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置房购房款中包含有除蒋甲及陶某某以外蒋乙、唐某某、蒋丙等其他三个被安置人口的面积优惠,故当先行解决其他被安置人口的财产权益。据此,判决驳回了陶某某的诉讼请求。陶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安置房包含另外三个被安置人口的面积优惠即财产利益,故就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应先行确权为妥,并据此驳回陶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办案思路】
陶某某于2012年2月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房玉洲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房玉洲律师审核了陶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并听取了陶某某的陈述,向陶某某详细的分析了本案案情并阐明法律适用问题。
房玉洲律师提出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几个关键问题:
1、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陶某某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是因为安置房有其他人的财产利益,而“离婚后财产纠纷”只能解决属于原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此法院才将陶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本案正确的法律关系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即安置房不作为离婚后财产予以分割,而由陶某某提起确权之诉,且本案之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范畴。
2、本案安置房的安置原则?因各片拆迁政策的不同,安置原则及标准亦不同。本案安置房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且陶某某和蒋甲放弃货币补偿,选择就地安置。依据原平房所属地区的拆迁政策,原平房可就地安置一套三居室,依据《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计算公式,安置房的购房款为145051.76元,蒋甲作为购房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就地安置合同》。
3、本案安置房由谁出资购买?安置房的首付款为35051.76元,其余11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依据陶某某的陈述,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陶某某和蒋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房律师要求陶某某积极收集出资方面的证据,该方面证据将成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陶某某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安置房的出资情况。
4、蒋丙、蒋乙、唐某某对本案安置房是否享有所有权?如上所述,本案安置房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即安置房的取得仅考虑陶某某和蒋甲双方居住的原承租平房的建筑面积,而未考虑被安置人口数量。另依陶某某所述,蒋丙、蒋乙、唐某某未对安置房的购买进行任何出资,故房律师认为上述三人对安置房不享有所有权。
【办案过程】
房律师于2012年2月24日代表陶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陶某某对东城区某号房屋(即安置房)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请求判令蒋甲协助陶某某办理安置房的产权变更登记,使陶某某亦登记为安置房的所有权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房律师代表陶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拆迁原平房使陶某某、蒋甲取得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安置房的购房款是陶某某、蒋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结合了陶某某所享有的优惠政策。安置房应属于陶某某和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享有所有权。
2、依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陶某某作为安置房的权利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
3、蒋丙、蒋乙、唐某某三人作为原平房的拆迁安置人,仅使安置房的购房款降低,而未增加安置房的面积;且蒋丙、蒋乙、唐某某作为被安置人,未出资购买安置房,故其对安置房不享有所有权。
蒋甲不同意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辩称:1、原平房系蒋甲与陶某某结婚之前,由蒋甲的就职单位在考虑了蒋甲父母及姐妹共居情况分配而来,上述所有人员始终在该房中居住,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居住于此,虽2002年该房遇拆迁,但被告蒋甲及三位第三人属应安置人口,故原告与该房无关;2、安置房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三位第三人实际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享有该房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蒋丙、蒋乙、唐某某三位第三人同意被告蒋甲的意见,并称安置房由第三人出资购买,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位第三人各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房律师代理的陶某某一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陶某某享有北京市东城区某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陶某某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某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三、驳回第三人蒋丙、蒋乙、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某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