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租门面房 “二房东”被判赔偿
时间:2013-08-05 浏览量 :7402009年8月1日,被告秦某与房东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东所有的丰台区某商业街一处门面出租给被告秦某使用,租期6年,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需转租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房东同意。尔后,被告秦某与丈夫卫某即共同承租该门面经营药店。2011年6月29日,二被告未经房东同意擅自与原告唐某达成口头转租协议,原告支付二被告门面转让费170000元,同时,二被告将与房东签订合同交给原告看。当日,原告即将转让费170000元交付被告卫某。原告使用该门面一个月,即至2011年7月底,房东得知二被告擅自将其门面转租原告,立即要求二被告将门面锁匙交还,并要求原告搬出门面。二被告于同年7月底已将门面锁匙交还房东,同时退回原告转让费7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退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秦某与房东陈某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秦某与房东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同意”,承租人秦某、卫某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原告,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及与出租人的约定,故被告秦某、卫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基于该口头协议获得的门面转让费17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但二被告仅返还门面转让费7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余下的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