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所购房产如何分割

时间:2015-01-06 浏览量 :719
    A男与B女原为恋人,后闹矛盾分手。双方对恋爱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的处置问题未能协商一致,A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未果,起诉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B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
    A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包括装修款的支付单据,按揭银行供款的账户,划款记录等等,认为全部房款由其支付,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应有其单独取得;B同样向法院提交的系列证据,包括了房屋装修合同,收据等等。
    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动产权属纠纷,并非财产分割纠纷,不存在谁支付的房款越多,就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形。本案的焦点应为:双方申请登记前是否约定了房屋份额;房屋购买后是否出现产权份额变更为一人所有的事由(此点双方并未主张,法院没有审查);
    双方所举证据,全部都是指向自己负担了涉案房屋的房款的数量或比例要比对方多,显然上述的证据都不能达到变更房屋的登记的效果。因为购买房屋时支付款项的比例不必然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例如房款由A支付,但登记的时候为A、B两人的名字,共有方式为共同或按份,哪么,房屋的权属仍然为登记的时的状态。事后双方出现矛盾,认为房屋的权属存在问题,哪么所找的证据应为房屋登记错误或者出现讼争房屋权属存在变更事由的证据。我看了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非常之多,可惜都不着边际。此房屋的权属必定是原来的状态无疑。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这样约定不明的,按出资份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出资份额都不予确认,对已经交付的购房款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应视为出资份额均等。至于当事人乙方偿还银行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本案不予调处。原、被告主张房屋为一人所有,均理拒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购房合同买受人一栏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并附有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中未约定双方所占的产权份额比例。原、被告双方经由开发商向房管部门申办涉房产权时,房屋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申请人原、被告各占二分一,上有申请人的签名并申请事由等等。此登记表是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时真实意思表示是二人各占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申请登记产权前曾约定房屋产权全部归某人,此后,房管部门也核发了双方的房产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房屋的权属登记反映的并非双方登记的要求,因此,本案应按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份额确定二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范围。此外,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之后的同居期间购买的,按一般大众生活常识,二人在上述期间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双方对外享有的债权及债务难以区分彼此,因此,以房款定金,首期款按揭款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支付为由请求确认其应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理由不足,原判处理并无不妥。同时,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应令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如房产证存根记载原、被告各占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
    此案经历一、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的诉求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时前约定了房屋的份额或约定为一人所有。根据房管部门提供的房屋申请登记表,上面填写的份额各占二分一,此登记为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因此,权属登记为双方各占二分一份额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