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经典案例
时间:2011-10-11 浏览量 :98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合资经营‘**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1997年6月2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6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诉广州**厂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受案号:***深国仲受字第*号)。
本案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依照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应适用简易程序。
深圳分会秘书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于1997年6月28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广州※※厂, 由于申请人和广州**厂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曾**作为独任仲裁员,于1997年8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8月7日给申请人和广州***厂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
1997年8月1日,**分会秘书处收到广州**厂提交的答辩书,对本案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8月8日将广州***钢厂的答辩书转给了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对广州***厂能否作为本案被申请人间题不能明确,对广州**钢厂参加答辩问题不能作出说明,因此,仲裁庭决定前往广州对此问题进行调查。1997年10月30日至31日,仲裁庭前往广州市**工业总公司、广州市经济委员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
1997年11月25日, 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材料给深圳分会来函称: “关于【**】深国仲受字第**号仲裁案。依据广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穗冶(***)**号文、广州市经济委员会穗经生(**)**号文的规定, 原我方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广州***厂与广州第三**合并,其全称为广州**总厂、彩色带钢厂。故【**】**国仲受字第××号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更改为:广州**总厂**厂”。
**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的上述函件转给了广州**带钢厂,广州**厂对以前所进行的程序并未提出异议。
仲裁庭商**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8年1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分会秘书处将开庭通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如期开庭, 申请人的清盘人李**和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何雁飞、何永泰、沈奕云均参加了庭审,开庭前,仲裁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双方出庭人员作了陈述和辩论,仲裁庭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经香港律师范**公证的一套文件,证明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记录, 申请人于1996年2月16日经该公司股东特别决议由当日起自动清盘,还证明股东特别决议已委任李**先生为该公司的清盘人,处理该公司清盘的一切事宜。
因仲裁庭不能在开庭之日起30日内, 即于1998年2月23日之前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要求延长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经深圳分会秘书长同意,本案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延至1998年5月23日。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上述延期通知。
**年5月2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5年2月18日,广州***厂作为甲方, 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在广州签订了“合资经营 ‘香江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成立**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一)合资公司的法定地址为广州市**号:合资公司承接国内一切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设计、装饰、空调安装等,
(二)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甲方以场地、办公室、营业部等折合人民币25.5万元, 占总投资51%, 乙方以提供装饰先进工具及流动资金共(人民币)24.5万元,占总投资49%。
(三)甲方负责:1、向合资公司提供营业部50m2(100元每平方米)、写字楼、设计室50m2(800元平方米)、仓库200平方米 (500元平方米)共计500 平方米及水电、电话设施的形式出资向合资公司投入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流动资金5.5万元,总计为人民币25.5万元;2、负责完成营业部装饰工程(人民币3万元);3、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同国内有关部门的业务、联系事宜;4、协助乙方为合资公司办理进口设备、材料的手续及相关事宜。
乙方负责: 1、负责向合资公司提供装饰工程之先进设备、工具、装饰营业部和写字楼等所需之进口材料、交通工具、加工机械,首期投资人民币10万元(投入进口设备表1、工具附表4),第二期投资14.5万元,总计人民币24.5万元;2、负责提供陈列工程图片、装饰材料样板;3、负责提供先进装饰技术资料、技术人员、设备图纸;4、负责合资公司承接工程在国内确无法解决的装饰设备、材料的进口。
(四)合资公司利润分配原则是,公司营业的总收入除扣去工程的成本和应缴纳国家的一切税收及公司的一切费用后余下利润另提取企业储备资金、发展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纯利润分成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
(五)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设董事3人, 甲方2人, 乙方1人,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由甲方担任,董事长任期四年。
合资公司设立经理室,由董事会任命正、副经理各1人组成,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六)甲、 乙双方的合营期限为十年,合营期限从合资公司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期满后如双方同意延长期限,应按规定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
(七)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董事会应负责清算,其清算的资产在清偿债务和其他义务后, 甲、 乙双方根据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八)对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必须经甲、 乙双方的书面同意,并报原批准合同的主管机关批准,才能成立。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是由于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合同的主管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营和解除合同。
由于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批准合同主管机关批准终止合同。
(九)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转让在未征得对方事前明确的书面同意之前,均属无效。
(十)因执行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十一)本合同及其有关的协议、章程的订立、效、解释、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裁决,依据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合资合同后附有董事会和经理室的名单: 董事长:张*(广州***厂长)、副董事长:李**(**公司经理)、董事:钟**(广州***厂副厂长)。经理:许**(***公司经理)、副经理:何**(广州***厂装饰部副经理)。
合资合同经报批后,合资公司于1985年6月12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双方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发生争执, 申请人遂于1997年6月25日对广州***厂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
(一)判令被申请人还申请人投资款及利润人民币269,437元及利息。
(二)判令由于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造成申请人不能收回投资回报, 申请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及其它费用。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理由是: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合作愉快,经营有一定的利润。1995年3月前双方还就继续合资经营合资公司向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合资期限。此后被申请人突然撤销生产经营场地,单方宣布合资公司停止经营且不向申请人作任何解释。1996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称:中方股东是政策性关闭企业,合资公司由于亏损严重,营业执照由广州市工商局收回,要求申请人尽快处理合资公司结业手续等。1996年2月6日,双方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对合资公司的结业提出了不同意见。2月26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的不同意见,称“我方可承担以场地等作价20万元的投入损失”,对此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资合同,收回经营场地,撤走所有工作人员,并在经营场地上开发房地产,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业已取代广州***厂地位的广州**带钢厂在1997年7月16日的答辩书中答辩如下:
(一)从程序方面看, 申请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
1. 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登记证并不能显示其具备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
2. 在仲裁申请书上代表申请人签名的李××没有提供能证明他能代表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3. 我厂收到由广州**厂交来的该案仲裁申请书后,觉得莫名其妙:被申请人模糊不清, 申请书中“被申请人”写的是广州**厂,请求事项里写的也是“被申请人”(即广州**厂),而事实与理由部分,却冒出“被申请人广州※※带钢厂”的提法。因此,我方搞不清楚“被申请人”到底是谁?由于被申请人不明确,导致申请人所述事实不清、理由混乱。
(二)从事实方面看, 申请人不仅已亏去其投资款,还应按股比承担人民币240,635.94元的亏损额,其所有仲裁请求毫无道理。合资公司成立初期,双方的合作较愉快,后申请人逐渐放松了对合资公司的管理,合作双方缺少沟通, 自1990年后,合资公司的经营逐渐下滑,负债经营,至1995年,合资公司年度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040,966.82元,对此状况,合资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申请人称我方“突然撤销生产经营场地,并单方宣布合资公司停止经营”。我方认为此说法欠公允。早在1992年, 因广州**厂负债沉重, 出现严重亏损,经广州市政府批准实施关闭,此后广州市政府将我厂列为首批解困转制企业,并批准我厂改变原工业用地性质, 以此作为解困转制的一种途径。在此过程中,我方积极与申请人联系,拟将此情况知照对方,但因对方地址变更未告诉我方,联系不上。我方从未单方宣布合资公司停止经营。在1996年2月6日的董事会会议上,双方已同意合资公司的合同期执行到1995年6月,且进行结业的准备工作。1995年9月12日,我方就合资公司中方人员的安置意见知照申请人, 申请人亦同意我方人员安置, 即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准备按期终止合同的作法是清楚的。
因此,我们认为合资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巨额亏损,经营双方有义务按投资比例对亏损承担责任,合资公司总亏损额为人民币1,040,966.82元,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49,873.06元,两者相抵,还有人民币491,093.76元的亏损数, 申请人按股比应承担49%即人民币240,635.94元。
1997年11月25日, 申请人函告深**号文的规定,原申请方申请仲裁的被申请方主体广州**厂与广州市**轧钢厂合并,其全称为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故【97】深国仲受字第**号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更改为: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
庭审时广州**带钢厂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了庭审。庭审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及补充证据材料,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广州***厂变更为广州**带钢厂, 申请人早已在1989年已有书面表示同意。 1989年10月14日的“关于香江公司增资‘深加工彩板制品’ 实施方案董事会决议”一开始就注明“中方合资(股东)彩带厂”,该董事会决议李**签了名,次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香江装饰工程公司增资成立 ‘彩带装饰制品厂’合同书”,对上述决议作了进一步确认,该合同书申请人盖章,李**签名。
(二)合资合同并未转让,只不过出现了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转让与合同主体分立、合并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三)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真相不符,不能成立。
由于合资双方在1996年2月6日的董事会纪要中同意不采纳补充合同, 以原合同期限为准, 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给合资公司的经营场地的使用期限也随之终止。至于撤走工作人员,是经过申请人同意的。
(四)合资公司是共担风险及亏损的, 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要求取回投资款及利润是违反合资合同及法律规定的。
1996年2月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显示,至1995年,合资公司年度利润总额亏损人民币1,040,966.82元,此亏损额已由被申请人垫付, 因此, 申请人应按49%股比将人民币240,635.94元还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上述案情、仲裁庭的调查以及庭审情况,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
(一)1985年2月18日,广州***厂作为甲方与申请人签订了“合资经营 ‘香江装饰工程公司’合同”,双方派出人员组成了合资公司董事会。合资公司经批准于1985年6月1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上面注明有效期限自1985年6月12日至1995年6月12日。
(二)1988年6月22日,广州***厂的主管部门广州市**工业总公司以穗冶 [***]**号文上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广州**轧钢厂与广州***厂合并组成广州带钢总厂的请示”。1988年7月8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穗经生(19**)**号文下发“关于成立广州带钢总厂的批复”,批复称: 同意广州**轧钢厂与广州***厂合并,组成广州带钢总厂,广州带钢总厂依法取代广州**轧钢厂和广州***厂的法人地位,并承担原两厂的债权债务,开展对外经济业务往来,厂部设在原广州**轧钢厂。广州带钢总厂下设**带钢厂,厂名为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厂址设在原广州***厂。广州带钢总厂应给**带钢厂一定的经营权, 以利于该厂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开展。
(三)此后,广州***厂被广州带钢总厂合并。广州**厂并未将上述合并的情况及文件通知申请人。
(四)1988年11月12日,广州市**工业总公司以穗冶正(19**)**号文下发“关于同意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申请开业登记的批复”,根据此批复,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成为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企业地址在原广州***厂厂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此后,该厂接管了原广州**厂的财产。
(五)1989年8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扩大会议, 中方由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派人出席,双方商讨了增资“深加工彩板制品”实施方案,中方(甲方)代表杨**与港方(乙方)代表李**在1989年10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名。双方随后于1989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香江装饰工程公司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投资,深加工生产“彩色装饰制品”,将原合同的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104万元(即增资人民币54万元),增资部分仍按原投资比例出资, 中方以厂房、办公室、仓库共500平方米及部分彩板材料作投资,占51%,港方以机械设备、办公用具(电话、传真机,电脑等)、运输工具及流动资金投入, 占49%。增资合同期为十年, 以工商登记之日起计算。在补充合同结尾“中方”处杨**签名,“港方”处李**签名, 日期上盖有香江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1990年1月3日,广州带钢总厂以广带厂字正19**第*号文将“关于香江装饰工程公司对原合同修改补充的请示’’上报给广州市**工业总公司。 1990年1月16日广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以穗冶外***号文下发“关于香江装饰工程公司修改补充原合同的寸批复”, 批复称: 同意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与**有限公司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香江装饰工程公司补充合同”生效。补充合同增资额为人民币54万元,增资合营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至2000年上。……在该批复文末除有“广州市**工业总公司’’的印鉴外,还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合同审批专用章’’的印鉴,时间为1990年1月18日。
(六)合资公司凭上述批复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有效期限自1985年6月12日至2000年6月12日。
(七)1992年6月24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穗经企(199*)***号文给广州市**工业总公司下发“关于成立广州**带钢厂的请示的批复”,批复称:为加快广州带钢总厂技术改造步伐,同意你司提出的把**带钢厂从广州带钢总厂分开,单独成立广州**带钢厂的意见。所成立的广州**带钢厂为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上直接隶属你司领导。 ……7月 6日,广州市**工业总公司又以穗冶办1199*)***号文下发通知称: “广州带钢总厂、广州**带钢厂: 现将广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成立广州**带钢厂的请示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依照办理。……你们两厂的有关经济问题按下述原则处理; ……原来在彩带厂的多种经营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隶属彩带厂,这些项目的法人资格、经营中的债权债务,按法律程序转由彩带厂承担……”
(八)1992年10月1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穗经企[199*)**号文批复广州**带钢厂从1992年9月30日起关闭。
(九)1993年7月7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又以穗企(***)**号文给广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批复,称 “鉴于原广州**带钢厂厂址已列入城市发展居民住宅用地规划, 同意你司改变该厂用地性质用于开发房地产的规划。有关改变扣地性质的审批手续请向市规划局办理”。
(十)庭审时,被申请人称其已于1995年2月27日与第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
(十一)199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以合资公司中方的名义致函申请人李**先生,就合资公司原中方员工的安置处理问题征求申请人意见。李金奎在该函下部签了 “同意”两字, 即同意合资公司留必要的工作人员,大部分员工回中方单位安置处理。
(十二)1996年2月6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 中方参加人员为赵军、何炳钦,港方人员为李**,达成纪要如下:(1)由于合资公司近几年来经营状况不理想,给双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且中方股东广州**带钢厂属政策性关闭企业。因此拟按期终止执行合资合同。
(2)双方对按期终止执行合资合同后,合资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经营亏损的处理协商解决办法。
港方意见:近几年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甚了解,双方缺少沟通,现要办理合资公司的终止;希中方对下述两个问题有书面解释意见:A、中方以厂房、场地、仓库、经营场所及资金作为出资,现中方将投资的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但该场地属合资公司,而不能作为中方私有。B、有关合资公司的经营及债权债务情况,根据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合资公司从开业至1994年均未出现亏损,但在1995年出现人民币104万元的严重亏损,港方保留异议和重新审核的权利。
双方同意在上述两个异议达成双方可接受的协议后,对合资公司进行结业,终止合资合同。
由于双方资金到位不足,双方同意不采纳1989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即不再延迟合资公司到2000年,以原合资合同的期限为准。
双方同意从该纪要签字之日起,立即配合办理有关合资公司结业的准备工作。
(十三)1996年2月28日,被申请人致函李※※先生,对董事会上的问题作了答复,称:①被申请人的投入均是地面上的物业,不是土地。中方目前的房地产开发是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而不是土地上面的物业。 因此地产开发的收益与合资公司的办公楼、仓库等物业无关。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在合资公司有效期内视为有效,随着合资公司的终止而失效。同时表示,为使合资公司的结业工作得以顺利完成,被申请人可承担以场地等作价20万元的投入损失。②关于合资公司的经营亏损,被申请人已联系珠K会计师事务所对95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进行审定, 当年3月初可完成。③由于董事会未研究合资公司结业的清算方案, 因此结业清算工作不可能立即进行,需双方通讨具体的清算方案。
(十四)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将合资公司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有异议,所以双方对合资公司的结业没有达成清算方案,清算工作没有进行。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仲裁庭作分析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第十六章的约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
开始与申请人签订合资合同的是广州***厂。1988年7月8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广州***厂与广州**轧钢厂合并组成广州带钢总厂,因而合资一方从法律意义上已变更为广州带钢总厂。 由于广州带钢总厂下设**带钢厂,**带钢厂的厂址又在原广州***厂, 因而**带钢厂实际代替广州带钢总厂在履行合资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直到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穗经企[199*] **号文批复**带钢厂从广州带钢总厂独立出来, 然后广州市**业总公司又下文确立了两厂经济问题的处理原则,“原来在彩带厂的多种经营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隶属彩带厂,这些项目的法人资格、经营中的债权债务,按法律程序转由彩带厂承担。因而作为合资公司的香江装饰工程公司的中方股东就自然而然是广州**钢厂。况且,广州彩色带钢厂也一直在实际经营合资公司。对申请人而言,其1989年8月18日签订的董事会纪要、补充合同、其向仲裁庭提交的验资报告、双方于1996年来往的信函、1996年2月6日的董事会纪要等文件中都反映出合资一方是广州彩色带钢厂的名称,但申请人并未对此问题加以询问, 因而, 申请人本身也存在着疏忽和失误之处。在本案程序进行过程中,广州彩色带钢厂对本仲裁案也进行了实体答辩并参加了庭审,对其作为被申请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人也认可了广州**带钢厂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身份。因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就是广州**带钢厂。
(三)关于合资合同
申请人与广州**厂签订的合资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合资双方均具约束力。
申请人与广州带钢总厂**带钢厂签订的“香江装饰工程公司补充合同”也经审批机构批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合资合同规定的合营期限为十年, 即自1985年6月 12日至1995年6月12日,补充合同将合营期限增至15年; 即自1985年6月12 至 2000年6月12日。合资双方在1996年2月6日的董事会会议上决定不执行补充合同,以合资合同的合营期限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以及合资合同第十三章的规定,提前终止合资合同和解散合资公司,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原批准合同的主管机关批准 。但合资公司的董事会并未履行上述法定手续,因此董事会纪要中的终止合资公司事宜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但仲裁庭考虑到,合资双方在上述董事会纪要中明确表示了解散合资公司的意愿,实际上合资公司在1995年已经停业,员工已经被遣散另行安置,被申请人已将自己的场地包括合资公司的场所在1995年2月27日卖给他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合资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再保留下去已毫无意义,因此,仲裁庭认可实已终止的合资合同和补充合同,解散业已停业的合资公司
(四)关于出资和清算问题
合资公司解散后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7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及合资合同和章程进行清算。经珠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申请人以固定资产 ·原材物料和现金共投入折合人民币269,437·80元,被申请人以现金人民币30,000元,办公室50m2折价A氏巾40,000元,材料仓库200 m2折价人民币100,000元,营业部50 m’折价人民币5,000元,工场182 m2折价人民币63,700元,彩卷材料10.47吨折价人民币84,868.55元,共投入人民币323,568.55元。按照补充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双方的投入均未到位,若按双方的真实意愿仅仅履行原合资合同,那么双方的出资均超过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但被申请人的出资未完全符合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条件。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合资合同的期限内即1995年2月27日就同第三者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将合资经营的场地卖给了第三者,而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提供的建筑物如办公室、仓库、营业部、工场等都是和场地密不可分的,属于土地上的固定附着物,一旦第三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就必然涉及到上述建筑物被拆掉等问题。因而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意味着先行抽走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应将其抽走的注册资本即办公室、仓库、营业部、工场折价人民币208,700元还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双方按合资合同的出资比例即申请人占49%,被申请人占51% 来分配。若有亏损,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还申请人投资款及利润人民币269,437元及利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投资款是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而投入的,并非贷给被申请人的贷款,该投资款已成为合资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申请人不能要求被申请人还上述出资,只有通过合资公司的清算,才能最后确定申请人或可分得的权益。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申请人的第二、三项请求为“判令由于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造成申请人不能收回投资回报, 申请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及其它费用”。 由于申请人在此没有明确损失和费用的具体数额, 因而仲裁庭对该两项请求也不予满足。
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3,7的比例分担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合资经营 ‘香**装饰工程公司’合同”及“香**装饰工程公司补充合同”,解散合资公司。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其抽走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8,700元归还合资公司,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三)由清算委员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合资合同及章程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分享49%,被申请人分享51%,若有亏损,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四)驳回申请人第一、二、三项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2000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3:7比例分担。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32000元,此款抵作本案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内将人民币22400元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