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需协商 约定不明惹纠纷

时间:2013-02-26 浏览量 :803

       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联销协议书,由某某公司将位于京西美食城第3号摊位让与张某经营芒果西餐。两个月后,某某公司向包括张某在内的各摊位下发通知,变更合同内容。张某立即委托他人书面函告不同意,但仍继续予以经营。后双方因合同变更约定不明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张某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退还张某进场费、保证费、多收取的营业额共计两万余元。

      据了解,张某与某某公司2011年签订联销协议,双方约定张某承租某某公司位于京西美食城的3号摊位,某某公司提取张某当月税前营业额的20%作为联销收入,并收取张某20000元进店费,并由张某向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作为某某公司履行本协议所有条款的保证。2011年12月,某某公司单方面下发通知,规定自2011年12月29日起实行营业额保底制度,某某公司每天收取张某700元的保底额,即如果营业额不足700元按700元计算,超过部分按实际经营额计算。张某收到通知后,向某某公司提交了不予同意的书面回复,认为某某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提出保底金额有失公平,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保底金额予以否定,希望某某公司慎重考虑,使双方能够达成一致,认真履行义务。而某某公司收到该回复后一直未给张某答复。在此状况下,张勇一直继续经营至2012年2月12日,后停止经营。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辩称,张某在接到变更合同的通知后仍继续在该摊位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对变更合同的同意,双方的合同内容即发生变更,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联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对张某的经营做出了保底销售额的规定,应视为某某公司单方变更了协议内容,张某有选择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张某接到通知后于12月23日对某某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去函等待答复。但某某公司未予答复,在此期间张某的经营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景美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认可。因为在此联销中,某某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对张某而言,经营餐饮行业最为主要的就是获取最大经济利润,而双方能否就争议问题达成意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在等待某某公司就保底额问题给予答复过程中停止营业,将带来更大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其继续经营行为应是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而不是对景美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认可。故法院判决支持解除双方合同并退还张某进场费、履约保证金、多收取的提成款243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