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某日“前”履行义务应当包括当日
时间:2011-11-22 浏览量 :1005庭审中,B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违约。“2011年4月9日“前” 付款应当包括本数,即2011年4月9日当天日,只要当日汇款即可,但该日期系周六,属于法定节假日,无法办理对公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顺延至下周一即2011年4月11日。而自己已经在4月11日将货款汇入A公司帐户,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某日“前”是否包括当日作出明确规定,双方产生争议。B公司不属于违约,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2011年4月9日“前”,是指“以前”,而“以前”与“以内”意思最为相近,应当按照“以内”理解,因此包括本数,即在2011年4月9日汇款即可。但是当日属于节假日,无法办理对公业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B公司付款的时间可以顺延至周一即2011年4月11日。本案中,B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将货款汇入了A公司的帐户,属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