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定金”与“订金”

时间:2018-08-06 浏览量 :993

很多合同纠纷的起因是当事人并不清楚所谓的“定金”与“订金”之间的差别而混为一谈。虽然两者读音相同,一字之别,法律效果却截然不同。在这里以我最近办理的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为例,向大家解释一下“定金”与“订金”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本案件主要事实为我当事人向房东交付价值8000元玉戒指一枚以及2万元现金作为“订金”,事后我当事人发现房屋存在重大瑕疵,且房东存在隐瞒重大瑕疵的行为,遂要求返还所交“订金”,并要求支付此期间内2万元产生的利息。

要处理本案中的合同纠纷,首先要明确法律关于“定金”与“订金”的定义是什么?

定金是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又称保证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立约“定金”具有担保主合同缔结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支付定金后拒绝订立主合同的,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合同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超过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 ,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订金并不是法律上规范的概念,具有预付款性质,无论因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订立,收取“订”金的一方均应如数返还,其不具有惩罚性质,不会产生丧失“订”金或双倍返还“订”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另外法律关于“订金”的数额并没有限制,这一点与“定金”明显不同。这主要是因为两者的功能与法律效果不同,因为“定金”具有惩罚性,法律对其加以限制从而避免了过大的惩罚性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订金是一种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方式,并不具有惩罚性。

本案中我当事人明确支付的为“订金”而非“定金”,因此我当事人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房东返还支付的现金以及戒指,而房东并不能以其为订约“定金”我当事人违约为由加以拒绝。其实本案对我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解决方案是承认我当事人支付的为定金,而基于对方提供房屋存在瑕疵而承担违约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的交易中,区分“定金”与“订金”在处理合同纠纷非常重要,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今通过我处理的合同租赁纠纷一案给大家做了简要介绍,希望大家在今后的经济交往中明确合同规定的法律后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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