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追讨4年前货款 超过诉讼时效被判驳
时间:2012-11-20 浏览量 :827梁先生一直向承包食堂的李先生供应调味品,双方尚有2007年间的货款没有结清。梁先生将李先生告上法院,要求判令其支付货款10329元。因梁先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梁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先生诉称,原告经营调味品销售业务,被告原为食堂的承包人。被告在承包食堂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调料、餐盒等商品。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货款10 329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 3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先生辩称:原告起诉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在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于原告赌博,让他的侄子给我送货,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在2010年就已经起诉过我要求支付未结清的货款,在那个案件中我们已经调解解决了尚未结清的所有欠款,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在货款结清后,原告也从未找我要过2007年10月至12月间的货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食堂送货,原告曾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2月之前拖欠的货款63 441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
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至2008年2月止,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曾就此期间的货款纠纷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并出具了调解书,现原告就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原告在时隔4年后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梁先生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