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玉洲律师成功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12-12-04 浏览量 :667杜先生与孙女士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楼房41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孙女士名下。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通过离婚协议书进行财产分割时确定该房屋归杜先生所有,但孙女士在书写离婚协议书时将房门号错误书写为401号。由于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能过户,因此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孙女士也一直许诺待诉争房屋满足经适房上市条件后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五年期限已满后,杜先生曾多次要求孙女士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孙女士均予以拖延。杜先生于是委托房玉洲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412号房屋为杜先生所有,并判令孙女士协助进行变更登记。
庭审过程中,孙女士辩称因离婚协议有错误,所以双方并没有就该41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约定,且声称不清楚离婚协议由何人执笔书写。另外提出离婚后其已向杜先生支付了30余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不再过户给杜先生。房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是公平的。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须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民政局准许原、被告离婚,即是认可了双方所签订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并且,从笔迹上来看,《离婚协议书》中的每一个字都是由被告所书写,可以证明《离婚协议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五项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其中的两辆车由双方一人所有一辆,位于海淀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昌平区的房屋和朝阳区的房屋(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两套房产的总价值(无论是按照购房时、离婚时或是现在的市值)都低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被告所有的房产的价值。原告考虑照顾女方(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关于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由于被告的笔误将412号房屋写为401号房屋,而原告当时也未仔细审查,但双方欲分割朝阳区房产的真实意思所指应是412号房屋。
依据《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可以得知,夫妻双方离婚时只能对属于夫妻二人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离婚时的共同房产只有三处,即诉争房屋以及位于昌平区和朝阳区的房屋,《离婚协议书》中所写的401号房屋从始至终都非原被告的财产,原被告无权也没有必要在离婚时处分他人房屋。
三、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全面履行。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双方从未就诉争房屋的归属以任何形式进行过变更。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9.3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这9.3万元是作为被告不再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汽车过户给原告所作出的补偿,双方未曾达成过诉争房屋不再过户的协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原则,被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可以代表双方就房屋归属进行了变更约定。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书系由孙女士书写,且其中约定的401号房屋即为朝阳区某楼房412号房屋。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遂作出判决支持杜先生的诉讼请求。后孙女士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先生对判决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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