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偷偷转移资产 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时间:2018-09-22 浏览量 :1478

【案情】

诸女士和惠先生在1994年相识恋爱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一女。但2010年以来,双方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6月,诸女士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上面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几套房子的归属问题,也提出了要分割惠先生名下的公司的财产。惠先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不赞同诸女士的分割方案。后来诸女士重新拟定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做了调整,但惠先生仍旧不能同意。两人一直未能就财产分割的事情商谈一致,最终没能达成离婚协议。2011年年初,两人开始分居。

1998年,惠先生与父亲投资成立了一家轴承公司。公司经营业绩不错,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的股东就是惠先生父子两人,惠先生占95%,其父亲占5%。惠先生一方面跟诸女士商谈离婚事宜,以拖延离婚时间,另一方面于2011年11月,与其姐夫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惠先生将该公司的95%股份全部转让给吴某,转让的价格为19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人立即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公司仍然由惠某在实际经营负责。多次协商未果,诸女士决定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在准备起诉材料时诸女士发现惠先生在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到第三人名下,诸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惠先生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她的同意,侵犯了她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审判】

在法院审理中,惠先生认为诸女士不是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根本不需要诸女士的签字。他承认其转让股权并没有让其姐夫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辩称因为之前购房、投资企业的时候,公司曾向其姐夫借款20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所以股权转让款就抵销了拖欠姐夫的债务。因此,姐夫不需要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惠某认为,其股权转让已经向税务机关交纳了资产清单、财务报表进行核准,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已经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诸女士认为转让协议无效不成立,并称如果诸某认为登记有错误,应当起诉工商局,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登记。惠先生的姐夫则称,受让股份是善意的,其不知道夫妻两人已经在闹离婚,所以并没有损害诸女士的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解释,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惠先生处置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时,没有跟妻子诸女士协商并征得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份转移给他人,属无权处分。本案中转让股权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惠先生认为公司之前向他姐夫借款没有归还,所以无需支付转让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能采信。且该第三人与惠先生是亲戚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间存有矛盾,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分析】

案件审理实践中,是否属于善意地受让转让的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应从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受让方是否知晓转让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按照合理价格转让并实际支付等因素来综合判断。离婚时一方擅自处理财产,在现实中较为常见。转移财产的方式各种各样,有的是将存款转到他人名下,有的是虚假买卖不动产,有的则是虚构债务。但夫妻明显处于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下,私自处置、转移财产,即使已经在国家行政机关办理转让登记,法院也极有可能认定为无效。另外,法院在审理离婚分割财产时,对具有转移、毁损、隐匿财产情形的一方,还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